农民工工资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
时间:2020-03-10 来源:新闻网 人浏览 -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自此农名工工资支付问题就有专门的法规条例来约束,不再仅仅从其他法律中找相关规定。接下来,我们就部分条款做相关分析:
一、明确定义了“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二、多方职能部门全方位配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区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监督。发展改革等部门、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均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再引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本次条例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承包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工资由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清偿。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四、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而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六、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行业的复杂混乱、导致农民工讨薪不易,要彻底解决讨薪难问题,还需共同努力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