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商贸交易中拒绝开具发票后损失赔偿
时间:2020-09-08 来源:新闻网 人浏览 -
大家学过税法或者相关经历的都知道,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宪法只规定了两个义务,一个是纳税一个是服兵役,教育权是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所以说,税收是一个国家正常运转法发展的物质基础,笔者在就餐等场合也存在私心,如果店家不给优惠,那么我坚决要开发票,为国家做点贡献,纳税就是最基础的贡献和义务。这里讨论一下如果商贸交易中拒绝开发票的后续损失维权问题。这里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应税税款损失79,96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将上诉人所有的税务事项均已结清,上诉人公司不能再进行任何税务业务(即没有进行税务业务的资格),鉴于原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为此上诉人在2019年8月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原判却仍然按照原诉求进行裁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该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
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销售货款55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义务,如不能交付发票,可以相应减少货物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膜纸,货物总价值640,34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9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再未开具剩余货物的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5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二、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据此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之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标的物单证之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发票。因此,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属于合同法从给付义务的范畴,买受人诉请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供货,共计货款640,340元。按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64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55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55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开具价值550,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一审我方提交的《清税证明》复印件是真实的,可以证实截止2019年8月12日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本案的判决书是2019年11月12日作出。证据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由起诉状上的“判令被告履行交付销售货款55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义务,如不能交付发票,可以相应减少货物价款”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不能及时交付发票而造成应税税款损失79963元”,该申请书是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在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以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给代理人打了电话,说明收到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通知书的第二页,最后一段明确说明税务机关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才办理了税务登记事项,换句话说,上诉人的税务或者税票不能进行折抵,责任在上诉人自身。对证据二,我方自一审至二审期间未收到该变更诉求申请,即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该申请,其提交时庭审调查已辩论终结。被上诉人提交六张共计55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诉讼请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增值税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该日期恰恰是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将清税证明交给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在质证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到了11月12日,一审法院才下达判决书,因此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既不是履行判决书的行为,也不是诚信诉讼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如果不能开发票也可以相应的减少货款,结果在上诉人提交了清税证明后赶在法院判决前开具了发票,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收到该发票,即使收到了该发票,也无法正常抵扣税款,所以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将发票退回税务机关,不增加被上诉人任何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的裁判依据是以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为依据的,上诉人主张其已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上诉人虽主张未实际收到该发票,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11时00分至11时30分。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上诉人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芙丽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4.交付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因此,关于是否交付发票,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交付发票。
5.关于发票问题,首先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话,许多问题也早已有定论,如:(1)不开发票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2)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6.当然,也有部分问题至今争议颇大,如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发票事宜,在收款方拒绝交付发票的情况下,那么付款方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收款方交付发票。
7.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8.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据此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之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
9.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0.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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