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超期诉请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能径
时间:2020-04-20 来源:新闻网 人浏览 -
原创:初明峰、张款款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概述: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未约定异议期的。另一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三个月以后才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仍应对解除通知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超过异议期为由,驳回原告诉求。
案情摘要:1、润力公司(乙)与气体厂公司(甲)签订的《包销协议》:甲方的房产由乙对外进行包销,包销款按照项目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在项目获取预售许可证并办妥确权手续后10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包销款。
2、另查明,双方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将创鸿公司已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1500万元转为首笔包销款。
3、再查明,气体厂公司以润力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将创鸿公司已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1500万元转为首笔包销款,未能向其提供创鸿公司的书面认可为由,通知润里公司解除合同。
4、在收到对方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3个月后,润力公司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气体厂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即1500万元抵扣问题是否需要得到创鸿公司的确认?
法院观点:本案中,润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理由是,首先,《包销协议》系气体厂公司和润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包销协议》明确约定“原创鸿公司已支付给甲方的合作款项中的15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转为乙方应付的包销款,在首笔包销款中抵扣”,创鸿公司已经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合作款项,是属气体厂公司所有、气体厂公司可以自行支配的款项,其同意以该部分款项抵扣包销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无需得到创鸿公司的确认。
综上,气体厂公司以润力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首期包销款为由解除合同,缺乏理据,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对解除有约定异议期的,被解除人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提起诉讼不受异议期的限制;对解除没有约定异议期,被解除人应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合同一方依据事前的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依据事后的事实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解除权,需依法定程序实施,即应当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不因条件成就自然解除。同时法律赋予被解除方在合理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合同继续有效以对抗解除通知。合同法解释对该合理期间的界定是两个标准:1、事前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原合同无约定的,在解除通知中解除方可以明确异议期,如果解除通知明确的异议期超过三个月的,以通知为准,解除通知单方明确的期限短于三个月的,以三个月为准。这两项理解在实务中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超过异议期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有效否认解除的请求否认解除的,如何处理?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解除方收到通知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提起解除异议诉讼,视为接受解除,法院直接驳回诉讼【支持该观点的权威判决见(2010)民一终字第45号(公报案例)、(2013)民申字第2018号】;另一种观点认为:被解除方即使存在超期诉讼的,也应当根据事实判断解除方是否具备解除权利予以审查,不能径行依据期限原因予以驳回;显然本判例是支持后者观点,该观点为主流观点笔者倾向于此。但笔者认为,对于超过异议期限提起诉讼的,法院的确需要审查超过期限的原因,如果被解除一方对于超期提起诉讼有合理解释,法院不得苛刻的适用期限规定,视事实权益于不顾。毕竟坚持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追求实体正义。